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00-2024-003025
公文种类:通知
发布机构:德阳市政府
成文日期: 2023-12-29
发布日期: 2023-12-30
文       号:德办规〔2023〕13号
有  效  性:有效
相关附件: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重点产业功能区,市级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德阳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德阳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汲取火灾事故教训,督促各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和《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较大及以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按照《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铁路、港航、民航设施以及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确定为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依法由公安机关案侦查。

第三条 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地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主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确定:

(一)发生下列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1)造成人员死亡且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2)造成人员重伤且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3)预估直接财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4)省市领导批示要求市人民政府调查的火灾事故。

(二)发生下列造成人员死亡或引起重大社会影响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1)造成人员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

(2)造成人员重伤且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3)预估直接财产损失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4)市县领导批示要求县级人民政府调查的火灾事故;

其中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的述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消防救援支队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认为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其他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依规组织调查处理。

跨行政区域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职责权限存在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若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牵头组织调查处理的部门提请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处理相关火灾事故。

省市领导批示要求调查或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火灾事故,市消防救援支队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

初步判定属于火灾事故的,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火灾发生后3日内上报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出立案调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报请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可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也可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会以及其他负有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邀请后,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和工作监督。火灾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事件的,邀请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部门和单位,所派参加调查组人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特长,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相对固定。

第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制定事故调查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工作,明确工作纪律要求。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的线索;受理的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查清事故单位、有关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等的责任;

(四)评估事故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的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五)及时将调查中发现的公职人员和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的工作,其他成员应当按照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在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火灾事故调查组可设综合组、技术调查组、管理调查组、责任追究调查组、专家组。各组负责人及成员由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报请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批后确定,各工作组按照“分工负责、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综合协调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各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根据需要,督促技术调查组和管理调查组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办理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会议等;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处置,负责火灾事故舆情信息收集汇总;

四)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组后勤保障等工作;

)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技术调查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成因,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调查组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火灾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

(三)负责火灾事故现场勘查,搜集火灾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火灾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成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火灾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负责评估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六)形成技术调查组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技术调查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人员组成,技术调查组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人员担任。

第十条 管理调查组主要负责在技术调查组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成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成因调查。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调查组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岗位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查明火灾事故涉及的政府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和监管部门执法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事实,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三)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

(四)形成管理调查组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五)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管理调查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工会和负有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人员组成。管理调查组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调查组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追究调查工作,强化火灾事故倒查追责,依法对工程建设、建筑物或场所投入使用后使用主体以及消防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等环节开展责任倒查,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单位、个人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对有关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等方面存在的违纪、职务违法犯罪等问题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责任追究调查组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公安、应急管理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责任追究调查组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成立专家组参与调查,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调查组要求,对起火原因、诱因、人员伤亡原因、蔓延扩大原因等相关技术事项开展调查和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二)指导开展火灾调查实验、现场重建、过程还原、数值模拟等技术分析工作;

(三)调查分析起火建筑设计、施工,电气、燃气安装敷设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调查分析生产场所火灾中工艺流程的安全缺陷以及火灾中可能涉及的危险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储能电池等专业领域问题;

(五)针对火灾暴露的技术问题及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六)形成专家组意见,必要时就相关专业领域问题制作专项分析报告;

(七)火灾事故调查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及其各专门小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进度、及时研究、讨论、汇总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火灾事故救援排险和善后处理工作;参与、配合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的相关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牵头查明火灾事故经过,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评估火灾事故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的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统筹下依法配合开展火灾现场勘查、伤情检验、现场访问;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核查放火嫌疑线索;维护火灾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对调查取证的证据收集提供保障;对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及时主动出判断,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同步启动侦查、调查,及时向火灾事故调查组提出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建议;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统筹下对同时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火灾事故,还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相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审查审批、监督职责的情况;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统筹下,调查火灾事故相关建筑的行政许可、安全质量等情况,必要情况下应指导相关利益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负有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统筹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取证工作;收集整理涉及相关行业领域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火灾事故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负责行业领域的救援排险和善后处理工作;根据需要配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供技术支持;提出涉及相关行业领域的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成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工会在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统筹下,有权对侵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的火灾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提出汲取火灾事故教训、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代表职工监督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二条 火灾故调查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或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借机打击报复的,或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工作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火灾事故调查组批准,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火灾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火灾事故相关的设备、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或提供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火灾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如果受损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申报,技术调查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调查和核实情况,进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

对直接财产损失较大、涉及当事人较多等的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对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的火灾,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

第二十七条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财产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责任事实及追责建议;

(八)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全体成员 应当逐一确认调查报告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自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应急处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跟踪督办火灾事故审核备案的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三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批复后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作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抄送有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涉及制修订标准规范建议的,抄告相关标准规范编制部门。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 批复应当对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落实及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提出要求。

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应当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等,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日内,将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跟踪督办的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放火罪、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等刑事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职人员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移交相应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提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火灾事故相关单位、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等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和违法行为,移交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处理结果抄送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火灾事故的工作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对照消防工作计划方案、权力和责任清单,失职照单问责、尽职照单免责。

第三十九条 按照管理权限,有关部门应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正式批复后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任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应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相关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应在处理完毕后报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上级监察机关备案。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备案的,应在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相关法律文书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事故处理整改评估

第四十条 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汲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提醒敦促函,提醒敦促函应当发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并跟踪问效落实情况。

负有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书面反馈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届满1年,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评估组,评估组组织开展相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和监督检查,并邀请监察机关对有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责任追究、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评估,具体工作可由市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评估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组长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评估工作。

第四十二条 评估主要内容为: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汲取事故教训,树牢消防安全理念,健全消防责任制,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

(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人员处理情况;有关公职人员和监察对象处理情况;火灾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情况。

(三)按消防安全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要求,对因发生火灾事故应纳入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单位,落实联合惩戒措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估工作组可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评估:

(一)资料审查。对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逐一核查有关人民政府、行业部门和单位落实情况。对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查。

(二)座谈问询。有关人民政府、行业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了解整改防范措施和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三)走访核实。赴责任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和举一反三抓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应当按程序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下发提醒敦促函;对逾期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处置、问责意见不落实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向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第四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资料的收集归档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火灾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将调查报告、各类请示、批复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落实材料、相关执法文书等整理归档。火灾事故调查、评估处理的有关资料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归档并长期保存。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报告批复后及时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处理整改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火灾导致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现场处置费用、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之和。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财产(不包括货币、票据、有价证券等)在火灾中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砸压、辐射以及在灭火抢险中因破拆、水渍、碰撞等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本法中“3日”“15日”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128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李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