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00-2020-011916
公文种类:通知
发布机构:德阳市政府
成文日期: 2020-12-22
发布日期: 2020-12-23
文       号:德办发〔2020〕54号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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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阳区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22       

 

德阳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6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040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中心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征收污水处理费,要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完善污水处理成本分担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健全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覆盖市中心城区所属区域、适应水污染防治和绿色发展要求的污水处理收费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税务局要加强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衔接,做好政策联动和信息沟通,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在德阳市中心城区内,可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行,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上级及本级财政、发改、市场监管、审计、税务、生态环境、住建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在德阳市中心城区内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对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以及在建污水处理厂项目,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九条  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差别化更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应由收费单位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发改、财政、住建部门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在综合考虑财力、社会承受能力基础上,合理制定征收标准,并建立完善污水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住建部门委托市、区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市住建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或委托自备水源单位代征。

市住建部门、市(区)水利部门及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缴纳义务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由市住建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市住建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其中: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按月申报。

市住建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或其委托的市、区水利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税务部门的税收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2月底前完成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支付。自备水源单位代征本企业职工用户(包括对外供水单位和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代征污水处理费总额的5%支付。

市住建部门应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编报年度代征污水处理费手续费的支出预算,由市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其中:自备水源的代征手续费支出由市住建部门拨付给主管税务机关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委托的代征单位。

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委托的部门(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收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对违反规定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缓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执行中,如国家、省出台减免缓政策,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时,市、区财政应当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企业合理盈利。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污水处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应审核需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数额,在与市财政、发改部门协商一致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住建部门与城市排水、污水处理服务企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的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对服务企业的绩效考核机制,做好项目的年度绩效目标编制,细化、量化绩效目标指标,加强项目绩效的日常运行监控,做好项目的年度预算绩效自评工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绩效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政府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污水处理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三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本级支出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本级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财政决算。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可以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污水处理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3月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规、超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单位或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单位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及其后果的,依法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负责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德阳市中心城区:西至成德大道、北至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东至龙泉山旅游公路、南至旌阳区界、包括旌阳区各街道办事处,黄许镇、和新镇、双东镇的部分地区,总面积326.73平方公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报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95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德阳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德办发〔201552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李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