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便利化登记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00-2022-021041
公文种类:通知
发布机构:德阳市政府
成文日期: 2022-11-08
发布日期: 2022-11-09
文       号:德办规〔2022〕14号
有  效  性:有效
相关附件: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重点产业功能区,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便利化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九届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8日

德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便利化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德阳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备案和监管。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包括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

第五条 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一)自有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自购商品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屋除提交第(一)项所列相关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交与房屋权属人签订的租赁(借用)协议复印件;

(三)自有房产或者租赁(借用)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通过政府部门间核查、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查验的方式确认其房屋权属、性质、用途及建筑安全等情况,具备相关条件,符合相关规定和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部门间核查情况参考样表,详见附件);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可以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复印件以及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前款房屋(房产)为自建房的,还须提交法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对自建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明确到门牌号或者其他详细地址。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未明确门牌号的,属城镇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编制门牌号。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向登记机关或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九条 企业在住所以外增设无需前置许可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符合法定条件,且与已登记的住所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可免于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即可,营业执照同时记载企业的住所及其他的经营场所,企业应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如果前置许可证件上同时记载了企业的住所和另设经营场所的,可以参照办理。

企业在其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允许多个从事无需前置许可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一家企业法人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集群注册,由该企业法人(即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前款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并代理收发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经营场所)联络活动。

企业将已开展集群注册的地址作为其从事无前置许可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符合法定条件并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可以实行经营场所备案承诺制。托管企业出具书面材料,企业对其经营活动与该经营场所功能及法定用途相适应、符合法定条件等情况作出符合事实的承诺,即可办理备案。托管企业对其出具的书面材料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允许市场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前提下,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可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将前款住宅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设计策划、管理咨询等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相关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交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同时,由申请人作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书面承诺。承诺不实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一切法律后果由该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承担。

将前款住宅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本条第二款所列以外的经营活动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相关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交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以及依法经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卫健、生态环境、应急(消防)、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批准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设立私人会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住宅,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四)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场所,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五)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六)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军事禁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七)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明确不得作为市场主体或者某类、某些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九)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房屋所有权人、市场主体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前,确认该房屋不属于前款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况。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房产所有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对房屋的质量负责,不得将未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的房产、已经鉴定为危房或者已经列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产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已被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可以由决定拆迁的机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出具允许在一定期限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书面文件,申请办理临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决定拆迁的机构允许的期限届满,市场主体应当将住所(经营场所)迁移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所,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出租、出借自有房产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

(一)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虚假材料并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法撤销登记,并给予处罚;市场主体未经登记擅自改变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公开事项和监管事项,对从事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不符的问题;

(三)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四)登记机关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

(一)对于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由住建、自然资源(规划)、教育、公安、生态环境、应急(消防)、卫健、商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二)对于涉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或城市景观,以及禁设区域等情况的经营场所,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管;

(三)对于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使用功能的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对于市场主体不合法的住所(经营场所)和在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抄告登记机关。尚未登记的,登记机关对该住所(经营场所)不作登记;已经登记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或投资人、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要求,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表(参考格式)

责任编辑:李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