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00-2021-000667
公文种类:通知
发布机构:德阳市政府
成文日期: 2021-02-03
发布日期: 2021-02-05
文       号:德办发〔2021〕5号
有  效  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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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德阳高新区管委会,各重点产业功能区,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八届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23 

      

德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特种车辆、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违禁物品运输车辆和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为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利用土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包括公共广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临时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专用停车场为辅、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协调市级有关部门、旌阳区人民政府和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开展城区停车场(点)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公共资源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经营管理权的招标工作。

德阳市公安局负责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规划、审批工作;负责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施划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应急、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推动停车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按相关标准设置停车位。

已建项目停车泊位不足的,鼓励进行改造,经相关程序后增设停车位。

第十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或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制定。

新建的停车场(库)应按相关规定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鼓励已建停车场(库)增设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停车场改变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权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税务等相关登记手续;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诱导或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规范配置照明、通讯、消防、通风、排水、监控等设施;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五)工作人员着装规范,佩戴明显标识上岗,指挥车辆按顺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六)保持场内清洁卫生,确保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制定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运输、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五)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德阳市公安局应会同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规划及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市区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设置。

德阳市公安局牵头,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配合,共同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进行确认、编码。

第十八条  申请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德阳市公安局和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九条  未经德阳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除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的,应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做好路面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条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应设置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人行横道,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m以内的路段;

(五)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200m以内不应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德阳市公安局每年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场变动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

已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德阳市公安局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碍道路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标线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

(三)在限时停车的临时占道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四)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德阳市公安局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或者暂停部分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做好相关安全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专用停车场应当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和照明、通风、消防、安保等设施,落实管理人员和健全管理制度,鼓励购买停车财产保管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鼓励居民小区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从事经营的停车场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收费执行差别化计时收费,即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执行差别化的收费标准,逐步实施“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城市中心区高于外围”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交通环境的改变适时进行调整。

具体收费区域划分由德阳市公安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管理者、经营者在其补交费用之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城管、公安、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应急、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310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责任编辑:李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