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1-2016-003571
公文种类:通知
发布机构:德阳市政府
成文日期: 2016-09-05
发布日期: 2016-09-06
文       号:德府发〔2016〕18号
有  效  性:有效
相关附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德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

201695

德阳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和《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含德阳经开区、德阳高新区社会保障部门,下同)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德阳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民政、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人社、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凡具有德阳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凡符合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其家庭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保障金额按照核定的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申请人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常住户口、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类别为视力、肢体、智力、精神、听力、言语、多重残疾,等级为一级和二级;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

(四)本人无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固定收入、无养老保险金或退休费且未纳入城市“三无”(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农村“五保”供养。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申请,受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民政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低保协理员等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逐一进行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要逐一进行审查,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低保家庭,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核查信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区)定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可开展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可向有服务需求且无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社会老人提供供养、寄养、代养、日间托养等有偿服务。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医疗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特困供养人员、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具体资助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自负费用较高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参与医疗救助。探索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医疗救助等方式,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医疗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残疾人,根据教育资助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类别、标准,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中确定的资助类别、标准分类公布。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并完善其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救助的人员,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调查、初审后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资料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住房保障部门与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并联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通过报刊等媒体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配租住房或补贴货币。

第四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创业就业。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搭建求职平台、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技能培训、给予培训补贴等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窗口提出申请,由村(社区)、乡镇(街道)负责进行救助,帮助其实现就业;对经审核符合就业援助的,按照有关办法进行援助,就业稳定性至少保持在3个月以上。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按照应救尽救原则,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县(市、区)应当设立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困难类型和范围、救助标准等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供转移介绍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四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依法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一条 积极培育慈善公益类社会组织,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绩效评估、准入、退出机制。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一章 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全市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级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五十八条 救助对象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载入核对系统,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部门间投诉、举报处理转办流程,建立监测通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德阳经开区、德阳高新区要根据此办法制定本地施行细则。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