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1-2018-003357
文  号:德办发〔2018〕63号
发布日期: 2018-09-24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中国·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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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9-24 来源:中国·德阳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德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 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1日        

德阳市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切实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不断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务服务效能提升,根据民政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 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民发〔2017153号)、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实施意见》(川民发〔201840号),以及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加强窗口建设、落实经办服务人员、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坚持社会救助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充分发挥政府在购买社会救助服务中的组织领导、制度设计、财政保障、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强化绩效评估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对购买服务全过程监管,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

(二)市场选择。坚持以困难群众基本需求为导向,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将市场机制引入社会救助服务供给,不断拓展社会救助服务内涵,构建公开、公平、高效、多样、综合的社会救助服务供给体系,推进简政放权、政事分开和管办分离。

(三)质量为本。坚持把社会救助服务质量作为社会救助服务供给体系的根本,建立科学的服务质量跟踪、评价、替换机制,规范社会救助服务行为,促进社会救助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避免因单纯追求“价低者得”而损害服务质量,确保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为困难群众提供更好、更高质量的救助服务。

(四)便民惠民。坚持把困难群众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综合利用社会资源,增进部门协同,创新救助方式,优化救助程序,提升服务实效,方便困难群众,打通民生保障“最后一公里”,使各项社会救助政策落到实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可控、动态调整的社会救助服务购买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编制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和职能转变;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衔接,鼓励吸纳更多高校毕业生从事社会救助经办服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购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

第八条  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应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制度;

(四)具备提供社会救助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事务性工作和服务性工作。

(一)事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基层经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庭收支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服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社会救助待遇的审核审批、社会救助资金筹集和发放、社会救助监督管理、受理投诉举报等应当由政府直接承担的行政管理性事务,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救助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防止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虚化和公共资源闲置。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内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公众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特点、市场发育程度以及供求变化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应依法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一)编制购买计划。购买主体结合工作部署和本单位实际,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后组织实施。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应当编入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

(二)公开购买信息。购买主体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

(三)选择购买方式。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购买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选定承接主体时,要以满足服务质量、符合服务标准为前提,不能简单以“价低者得”作为选择标准。

(四)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按合同要求支付资金,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合同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五)加强购买监督。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服务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严禁转包、暗箱操作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政府购买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十五条  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开展政府购买活动。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义务,认真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任务。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社会救助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从各级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资金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资金保障机制。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机制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绩效评价工作。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评价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就行政监管、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应当侧重服务对象对救助服务的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实施综合监管,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主体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承接主体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时启动预案,确保救助对象的正当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确保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将承接主体相关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的监管,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等制度,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七章  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健全社会救助综合服务平台,充分发挥乡镇(街道)“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窗口作用。服务窗口应当建立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优化工作流程,减少办事环节。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县乡两级开展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所需工作人员,科学调整各县(市、区)、乡镇(街道)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和加强基层社会救助能力建设,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配齐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工作机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本地区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总数2‰的比例落实社会救助工作经办人员。

第三十六条  承担了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社会力量可向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派遣人员。派遣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当优先考虑具有社会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对象困难排查、发现报告,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公示监督,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信息报送,救助政策咨询、宣传引导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探索建立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利用现有资源,依托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探索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慈善救助帮扶资源对接信息平台,实现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相结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提高基层甄别核实救助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助教材开发、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政策解读、专家授课、经验介绍、案例分析、互动参与等方式,增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对社会救助政策的理解和把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做好专业从事社会救助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工作,为创办初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开办指导、场地租赁、人员培训等配套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承接主体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王成福